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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崔伟与郝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郝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崔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信义,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振忠,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建洲,农村居民。原告崔伟与被告郝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信义,被告郝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诉称,2013年8月4日和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振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是5000元,4000元的条实际上是利息,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其打条时不满18周岁,借条无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郝振忠向原告崔伟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崔伟人民币陆仟元整,下月9月4日还。借款人郝振中,保款人李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郝振忠又向原告崔伟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崔伟人民币肆仟元,郝振中。”庭审中被告主张第一次借款实际是5000元,打了6000元的借条,第二次的4000元实际是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1份,该录音中原告对4000元实际上是利息未予否认。出具第一份借条是被告年满17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郝振忠向原告第一次出具借条时已年满17周岁,其出具借条的数额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该民事行为有效。其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元,实际借款人不是其本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通话录音结合第一份借条中的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份借条应为第一次借款的利息,通过第二份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但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6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伟借款本息人民币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崔伟负担29元,由被告郝振忠负担5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初国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