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树庭、王书平、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王书文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庭,王书平,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王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鹏,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市延安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金所军,区长。委托代理人苏晓强,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矿产地环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书文,男,汉族。上诉人王树庭、王书平因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庭及委托代理人杨安平、靳鹏、上诉人王书平、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强、牛凯、原审第三人王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庭、王书平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书文颁发的编号为0301072、030100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成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窦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