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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与刘振友、刘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刘振友,刘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558号原告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后屯。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厂长。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友,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学军,住天津市蓟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刘小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昌,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花样香年广场。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与被告刘振友、刘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岭,被告刘振友、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振友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重型货车行驶时,因未保安全驶出公路,与道路东侧的房屋及门前停放包括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在内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王国义等受伤、7辆车和2间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国义、王志成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振友驾驶的车辆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44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振友、刘学军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刘学军所有,被告刘振友是被告刘学军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理赔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鉴定价格过高,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支出。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等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鉴定价格过高,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支出。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等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刘振友驾驶被告刘学军所有的津A×××××、津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下仓镇北石庄村南时,未确保安全驶出公路,与道路东侧房屋(案外人王国义、王志成所有)及门前停放车辆(冀B×××××、津M×××××、津N×××××、津M×××××、冀B×××××、津K×××××)发生碰撞,致案外人王国义(一房屋所有人)、王延东(浩宇汽车养护中心工作人员)、刘永利(到浩宇汽车养护中心修车人)、蒙大为(浩宇汽车养护中心工作人员)受伤,七辆车和两间房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王国义、王志成等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为5874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275元、拆解费8700元、评估费2930元。另查,被告刘振友驾驶的被告刘学军所有的津A×××××、津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主车津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津B×××××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评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清单、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等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友驾驶被告刘学军所有的津A×××××、津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未保安全,与道路东侧的原告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刘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分别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740元,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由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该评估结论价格过高,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支出,该主张于法无据,且因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因该次事故造成案外人王国义所有的房屋等物品损坏,且王国义已另案中起诉,原告提出与王国义均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照准。经核实,原告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8740元、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275元、拆解费8700元、评估费2930元;以上共计72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车辆损失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损失共计68042.86元【(车辆损失57740元+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275元+拆解费8700元+评估费2930元)×1000000/1050000);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蓟县鑫源输配电器材厂损失共计3402.14元【(车辆损失57740元+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275元+拆解费8700元+评估费2930元)×50000/1050000);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