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新源与杨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93号原告赵新源,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原告赵新源诉被告杨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焕英、张爱红,被告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源诉称,原、被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将转让款支付至被告处。被告急需用钱,将原告因分得转让款40万元占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此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坤辩称,1、我和原告是合伙经营(土地和砖厂)关系。欠条上写的是400000元,我只承认欠款200000元,另200000元是利息我不认可。2、2006年原告借我3万元应扣除。3、2011年、2012年我们合伙经营承包的土地在转让过程中需由我与原告共同向他人办理过户。但是原告至今未协助办理。4、我们的共同财产2台水泵、6根管子、拖拉机斗被原告拿走需向土地受让人交付。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库车县齐满镇齐满四村承包了使用期为30年的2000亩荒地。之后,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该地,并陆续开垦出可种植土地1400亩。同时,又在地中架电、盖房、挖渠、埋涵管、购置农机具等,二人先后投入约1300000元。期间,对地的投入、管理、种植、收入、账目等经营活动一直由原告负责,被告未参与。但被告知地几年来亏损无收益。此情况下,原、被告通过缜密思考,决定将200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1500000元债务的债权人彭安君。于是,原告、被告、彭安君三人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安君向原告、被告支付3850000元转让款后,2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设施等归彭安君;原告、被告共同负责向彭安君办理使用权过户等。事后,彭安君扣除被告事先借款1500000元,只向原告支付了2350000元。此款,从支付之日起一直由原告保管。诉讼中,原告陈述并认可3850000元转让款除去二人投入的1300000元,剩余的2550000元由原告、被告平均分得。其主张被告返还的400000元也是依该方式计算所得。但是,按原告自行主张方式原理计算,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归还2250000元【计算方式:被告从转让款中得1500000元,原告从转让款中得1050000元(原告保管的2350000元-原告、被告二人投入1300000元),相减得450000元,除以2得】。同时,被告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数额虽然是400000元。但欠条中后面写的“其中20万元为利息”被人为划掉,字迹可辨。庭审中,被告只认可欠其中的200000元。原告也承认2006年借过被告3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投入证明、2013年11月22日杨坤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如果原、被告没有合伙经营土地和砖厂的关系、没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约定平均分得转让款、欠条上“20万元为利息”字迹没有被人为划掉等事实,原告就被告单纯支付欠款400000元的主张能够成立。但是,有了上述事实及原告、被告约定土地转让款由原告、被告平均分配的原则、被告的部分土地投入仍由原告保管,并结合欠条本意,原告再向被告全额索要400000元转让款,明显与400000欠款形成的真实原因、分配原则不符。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索要400000元土地转让款诉讼请求中的200000元予以确认,并由被告给原告返还。但应除去原告借被告的3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赵新源返还土地转让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新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650元,原告赵新源负担1850元,被告杨坤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