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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明玉与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玉,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明玉,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周俊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明玉诉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玉诉称,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张明玉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张明玉多次催要,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2015年1月13日)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原告张明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寅升耐材出具的收据一份;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明玉借款3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9日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张明玉多次催要,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没有还款或者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明细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2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玉借款30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00元,由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人民陪审员  方亚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