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柏明与谭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柏明,谭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林柏明。被告:谭航兴。原告林柏明诉被告谭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件受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谭航兴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如何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立有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欠款,但被告仍拒绝归还是无理的。因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如何计息,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航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柏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航兴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