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陶青与武汉爱咖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青,武汉爱咖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陶青,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爱咖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陶青与被执行人武汉爱咖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青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爱咖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55638.19元,给付一审诉讼费用4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陶青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爱咖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执行金额及法律规定计算),但其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爱咖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55684.1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