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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屈彬斌与李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彬斌,李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屈彬斌,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创,男,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屈彬斌因与被告李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彬斌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彬斌诉称:被告承包灵璧县盛世华城工程项目,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创未作答辩。屈彬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李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屈彬斌所提供证据1、2,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屈彬斌、李创均在灵璧县“盛世华城”小区建设项目工作。李创于2014年10月25日向屈彬斌借款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后屈彬斌多次向李创催要该笔借款,李创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创向屈彬斌借款5万元,李创应承担偿还责任。屈彬斌主张李创支付利息,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彬斌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屈彬斌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