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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阮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阮某某,农民。指定辩护人潘学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阮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阮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阮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文雷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兰朝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