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x,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9日,住郸城县吴台镇杨庄行政村王寨村。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x,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6日,住址同上。原告李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1984年,原告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与被告定亲。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0年生育长女王x,1999年7月17日生育长子王x,2002年9月29日生于次女王x,2004年9月15日生育次子王x。因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也没有x起稳固的感情基础。2009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入狱,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x、婚生女王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还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的情况下于1991年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感情和睦,夫妻恩爱。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两个儿子,长女王x生于1992年9月26日,长子王x生于1998年7月17日,次女王x生于2001年9月29日,次子王x生于2004年9月15日。2010年建造房屋,并欠下120000元的债务。2011年长子王x患上癫痫病,需要巨额治疗费用,2012年原告因压力过大离家出走,并带走被告为给孩子治病所借款项150000元。被告多处寻找未果,并向派出所报案。为了给孩子治病、寻找原告,欠下外债。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捕。现正在服刑,且处于减刑期间,加之三个子女尚未成年,在原告离家、被告服刑期间孩子均由被告母亲看管,目前被告思想压力较大,如果离婚将对子女成长不利、对被告服刑减刑不利。因此被告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0年9月28生育长女王x,1999年7月17日生育长子王x,2002年9月29日生育次女王x,2004年9月15日生育次子王x。婚后建有楼房一栋,三层十五间,偏房两间、过道一间,及院墙。长子王x及次女王x均患有先天性白内障疾病,长子王x另患有癫痫病。2012年被告王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以被告方被判处长期徒刑,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7年之久,且育有四个子女,其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加之三个子女尚未成年,其中两个子女患有疾病,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原被告更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分,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应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