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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初字第712号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712号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周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胜琴,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刘道军。原告重机公司与被告刘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机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起重机一台(型号:QY8B.5,识别码:B4057416),单价255000元。提车时需支付首付25500元,余款229500元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分24期按月分期支付,除第1、2期分别支付4562.50元外,第3期至第24期每期支付9562.50元。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分别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日3‰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起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8日,分16次向原告打款共计158100元,之后便未再还款。加上被告购车时交付的10000元定金,共计支付分期款1681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欠原告分期货款61400元,产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6402元(已由合同约定的日3‰自愿减少到日1‰)。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00元、逾期利息13201元、违约金13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道军(买方)与原告重机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QY8B.5,发动机号:E26D9B00281),单价255000元。首付款25500元,余款229500元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分24期支付,每月15日为还款日。其中除前2期每期付款4562.50元外,其余每期应付9562.50元。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付款到期日起,每延迟一日,买方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不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不办理保险、不能确保全球定位系统正常发挥功能的,均属于严重违约……买方应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案涉起重机接走。被告从取得案涉起重机后至合同到期,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8100元(含定金10000),其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至今尚欠货款61400元,原告自愿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日1‰后,依此计算产生利息及违约金各13201元(61400元×1‰×215日)。因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合格证、机动车发票以及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户名为周德的存折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起重机,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未支付完毕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以每日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从被告最后付款当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该种计算方式减轻了被告的违约金负担,本院从其自愿。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该约定属于对被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4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3201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刘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