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伐林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到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9林班3大班1小班土名“岩头”山场,将已经被伐倒在山场上的林权属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造成规格不一的木材,雇同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将木材溜山、装车,雇陈某丙驾驶闽07-317**号驴子车运往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2452.5元。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建瓯市岭头村9林班3大班1小班土名“岩头”山场,擅自砍伐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伐倒23株,并造成规格不一的木材,雇同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溜山、装车,雇陈某丙驾驶闽07-317**号驴子车运往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2718元。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23株阔叶树立木材积为5.3714立方米。3、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9林班3大班1小班土名“岩头”山场,擅自将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伐倒5株,与山场上已经伐倒的15株阔叶树一起造成规格不一的木材合计4.783立方米。后雇同村村民陈某丁溜山、装车,雇陈某戊驾驶闽07-317**号驴子车运到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途经黄城加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勘查鉴定,被伐5株阔叶树立木材积0.7504立方米;15株阔叶树价值人民币2431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伐林木立木材积为6.1218立方米;盗窃木材价值为4883.5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森林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杂木4.783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等相关保护森林的法律、法规,擅自砍伐林权属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到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9林班3大班1小班土名“岩头”山场,将已经被伐倒在山场上的林权属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造成规格不一的木材,并雇同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将木材溜山、装车,雇陈某丙驾驶闽07-317**号驴子车将该木材运往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2452.5元。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建瓯市岭头村9林班3大班1小班土名“岩头”山场,擅自砍伐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伐倒23株,并造成规格不一的木材,并雇同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溜山、装车,雇陈某丙驾驶闽07-317**号驴子车将该木材运往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2718元。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23株阔叶树立木材积为5.3714立方米。3、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9林班3大班1小班土名“岩头”山场,擅自将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伐倒5株,与山场上已经伐倒的15株阔叶树一起造成规格不一的木材合计4.783立方米后。并雇同村村民陈某丁溜山、装车,雇陈某丙驾驶闽07-317**号驴子车将该木材运到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途经黄城加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勘查鉴定,被伐5株阔叶树立木材积0.7504立方米;15株阔叶树价值为人民币2431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伐林木立木材积共计6.1218立方米;盗窃木材价值计4883.5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杂木4.78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翁某某、倪某某、季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证明、收购薪材证明、扣押清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等相关保护森林的法律、法规,擅自砍伐林权属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触犯二项罪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宗平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