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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与大红、阿胜(后二人另案处理)密谋盗窃东莞市凤岗镇康侨塑胶厂的原材料。200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大红和阿胜用木棍撬开该厂二楼原材料仓库窗户的防盗网,两人进入仓库并把塑胶粒搬出窗外,黄某在窗户外接搬出来的塑胶粒。随后三人将盗得的25包塑胶粒(共价值约20702元)搬到事先准备好的小四轮货车上并逃离现场,黄某事后分得1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席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