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法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仲德诉李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仲德,李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法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郭仲德,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岗,男,汉族。郭仲德诉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忠德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以下数额:被告于2011年支付给原告的7500元利息)。该判决作出后,李岗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陇民一终字第1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岗未履行判决义务,郭仲德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本院执行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通知发出后,被执行人一直在外规避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李岗系文县丹堡乡退休干部,每月财政局实发工资3708.5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每月工资裁定扣留2800元。本院已于2015年2月6日向文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财政拨付工资每月扣留2800元,直至扣清执行标的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文执字第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扣清执行标的后,申请人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后本院将依法予以提取该扣留款项。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董文奎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