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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衍善、蔡天文与王清江、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衍善,蔡天文,王清江,李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蔡衍善,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天文,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江,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淑芳,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衍善、蔡天文与被告王清江、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衍善、蔡天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江、李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衍善、蔡天文诉称,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王清江多次以经商或其他生活所需为由向其借款。2009年9月23日、2009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清江共出具4份借条交由原告蔡衍善、蔡天文收执以证实借款990000未归还。其后,被告王清江偿还了30000元,尚有960000元借款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蔡衍善、蔡天文请求判令被告王清江、李淑芳立即偿还借款9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清江、李淑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清江与被告李淑芳于199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清江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蔡衍善、蔡天文借款280000元,于2009年11月23日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王清江各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蔡衍善、蔡天文收执;被告王清江另于2011年12月29日2次向原告蔡衍善、蔡天文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元和20000元,并由被告王清江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蔡衍善、蔡天文收执。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清江偿还了借款30000元,尚余借款960000元经催讨未能偿还。2014年8月22日,原告蔡衍善、蔡天文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蔡衍善、蔡天文的陈述,以及原告蔡衍善、蔡天文提交的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各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借条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衍善、蔡天文与被告王清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王清江尚拖欠原告蔡衍善、蔡天文借款960000元,被告王清江应予偿还。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蔡衍善、蔡天文要求被告王清江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清江、李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清江、李淑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清江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蔡衍善、蔡天文要求被告王清江、李淑芳共同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江、李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江、李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衍善、蔡天文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清江、李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清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