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燕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久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傅刚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负责人钟建国。委托代理人胡智、梁艳,公司员工原告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后,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权裁定,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经人民法院,后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经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久旭、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智、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胡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常年向被告提供工业气体,被告通过循环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2012年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双方通过结算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2.00元及钢瓶使用费27913.00元。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46915.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02.00元,愿意共同支付,钢瓶使用费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常年向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提供工业气体,被告通过循环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2012年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双方通过结算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9002.00元。诉讼中,两被告自愿共同支付该欠款。双方对钢瓶使用费未进行对账确认。还查明,双方的上述买卖行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常年向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按对账的欠款金额支付。对原主张的钢瓶使用费27913.00元,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9002.00元二、驳回原告自贡金海洋气体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0元,由原告负担290.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96.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巨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