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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86号原告宁某某,女,藏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党某某,男,藏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文盲,农民。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在卓尼县申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系二婚,婚后感情尚好,无子女。结婚后,原告用自己打工的存款和被告在玛曲县城开了一家小饭馆,被告整天好吃懒做,并且提出让原告生育孩子要求,但因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而且常年有病,年龄也大,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常为此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用经营饭馆赚的钱给被告买了一辆“五菱宏光”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甘P280**,车辆购买及办理手续共花费7万元,由被告经营。2013年5月25日,原告将自己赚的4万元交给被告做虫草生意,后双方因生育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玛曲来到卓尼居住。原告走后被告将玛曲县的小饭馆转让,并用转让饭馆的钱和原告给其做虫草生意的4万元,加政府扶贫支持的5万元共计10万余元在申藏乡旦藏村卓逊自然村修建砖木结构的房屋一院。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牌,不顾家务,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婚后共同财产“五菱宏光”小型面包车一辆、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院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或者不承担都行。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上述结婚时间与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在21岁时因犯罪被判刑,本来就无子女,与原告结婚后希望有个孩子,但原告不同意。玛曲县的饭馆是别人以5000元转让给被告的,并不是原告一人开的。2012年被告用自己所赚的5.1万多元买了辆五菱宏光小型面包车,车辆手续办完后一共是6万多元,车现在在被告处,买车的钱和原告没什么关系。申藏乡旦藏村卓逊自然村的房子是被告以1.8万元价格从别人手中买的旧房,2014年8月份,被告拆掉该房后将材料搬回去盖了现在卓逊自然村的房子,买沙子、水泥还向亲戚借了5万元,一共花费了8万多元,其中国家给房子补助了1108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5万元。被告在跑车期间只是偶尔打牌,但并不像原告说的那样严重,而且今后一定会下决心改正,因为原、被告结婚很不容易,被告很珍惜这份感情,愿意好好与原告生活,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在卓尼县申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婚后感情尚好,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玛曲县共同经营小饭馆,并于2011年9月购买了一辆面包车,由被告经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玛曲到卓尼县前子女家中居住。2013年10月份,被告转让掉玛曲县的饭馆,在卓尼县申藏乡旦藏村卓逊自然村修建了一院房屋。结婚时无彩礼、首饰及陪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前二人身份特殊(原告离异、被告有前科),在打工交往期间能够相互充分了解,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期间能够相互关心,被告出狱后在平常生活中表现良好,但在酗酒后常会与人发生争执,在原告劝说下被告能戒酒至今,说明被告有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庭审中被告能够认识到打牌赌钱的错误行为,一再向原告认错,当庭保证今后一定改正,有较好的悔改表现。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原告已作了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子女,但只要双方能够保持良好的心态,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问题总会有满意的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解决矛盾,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