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鸣忠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新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鸣忠,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新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周鸣忠,男,1955年8月15出生日,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岩坤建材厂业主,住新疆昌吉市红星西路33号市政府院11栋4单元102室。被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新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1栋13层1310室。法定代表人:梁儒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40704.77元、执行费2010.57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正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向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