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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丁雪刚,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1967号申请执行人王浩。委托代理人朱玉美,系申请执行人王浩之母,汉族,1954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素芹,系申请执行人王浩姐姐,汉族,1975年11月27日生。被执行人丁雪刚。被执行人XX,系被执行人丁雪刚之妻。王浩与丁雪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丁雪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浩借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付,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丁雪刚、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王浩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丁雪刚、XX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浩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丁雪刚、X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浩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丁雪刚、XX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丁雪刚、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王浩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丁雪刚、XX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浩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丁雪刚、X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王浩发现被执行人丁雪刚、XX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海兰审 判 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