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一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一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雄英,合山市岭南镇中心小学教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一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书记员韦宗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一展及其辩护人胡雄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黄一展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G×××××白色五菱牌普通小客车,从合山市区往里兰方向行驶至合山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碰撞对同向在前、由黄某甲驾驶的桂G×××××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的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黄一展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一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一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胡雄英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持有有效的驾驶资格证,并且醉驾是在凌晨两点,对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较小,该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犯罪情节轻微;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将被害人车辆修好,归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黄一展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G×××××白色五菱牌普通小客车,从合山市区往里兰方向行驶至合山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碰撞对同向在前、由黄某甲驾驶的桂G×××××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的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黄一展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合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黄一展进行社会调查,依法查明黄一展平时在社区表现较好,没有不良嗜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正确的认识,其家庭成员也积极配合政法部门的工作。被告人黄一展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合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一展适用缓刑,该小组愿意对黄一展进行矫正和教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一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黄一展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合山市里里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20141433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20141434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9090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4090900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江某、苏某、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一展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一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一展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黄一展已主动将被害单位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所有的车牌号为G057**号五菱之光微型车修理好。被告人黄一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雄英提出的被告人黄一展犯罪情节轻微,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合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一展适用缓刑,该小组愿意对黄一展进行矫正和教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一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一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蓝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