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富海与孙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海,孙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陈富海(曾用名陈付海)。被告孙连平(别名孙二顺),下庄村民。委托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海诉被告孙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海,被告孙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因还债借原告1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三年期利率计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2011年10月30日所打借条;3、孙连平欠葛连仁1.5万元材料复印件12页,证明孙连平曾欠葛连仁2万元,后偿还5000元,还欠1.5万元;葛连仁起诉孙连平到复兴区人民法院后,是其从中作的调解工作,其替被告偿还葛连仁1.5万元,让葛连仁撤诉,即是孙连平欠其1.5万元的经过。被告辩称,欠原告15000元属实。借条是原告替其偿还葛连仁15000元,其给原告出具的。1996年,原告欠其水渣运费44458.07元,在原告陆续偿还及抵顶这次的欠款15000元后,原告尚欠其458.07元。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1996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5万元已抵顶清。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葛连仁曾是多年好友。2011年,原告替被告偿还葛连仁15000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陈付海壹万伍仟元整(15000)孙连平2011.10.30号”。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起诉后的利息。对被告已用水渣运费抵顶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富海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窦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