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石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石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桂珍。被告石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258106-0,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汴河路31号。法定代表人尤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原告王桂珍与被告石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桂珍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海涛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55分许,石海涛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欧特福超市门口停车后,在从车外打开左前车门时,左前门与沿花园路由南往被行驶的王桂珍驾驶的XXXX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石海涛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珍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药费6304.7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牵引费50元,合计9784.77元;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称认可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500元;至于交通费100及修理费150元,需提供相应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55分许,石海涛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欧特福超市门口停车后,在从车外打开左前车门时,左前门与沿花园路由南往被行驶的王桂珍驾驶的XXXX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二天,王桂珍前往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2014年8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石海涛驾驶小型轿车开关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石海涛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本人,该车只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桂珍未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审理中,人保泗县支公司认可王桂珍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500元,王桂珍对此也予以认可。此外,王桂珍自愿放弃对石海涛的诉讼请求,且自愿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石海涛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桂珍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因王桂珍自愿放弃对石海涛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王桂珍自愿承担诉讼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王桂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人保泗县支公司与王桂珍一致确认医疗费为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处理事故实际及相应票据,认定100元。3、车辆修理费150元,因人保泗县支公司未认可,且王桂珍也未提供车辆定损单,故本院不予支持。4、牵引费50元,有相应票据,但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认定7430元,由人保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珍损失7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王桂珍在中国工商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