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梅与被告张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张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693号原告王淑梅,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大圣农机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北票市南八家乡红村村。委托代理人赵洪义,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南八家乡红村村。被告张连庆,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巴图营乡巴图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津通,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新华路二段。原告王淑梅与被告张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津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诉称,2014年7月9日8时0分许,在朝巴线骆驼山风景区门口处,被告张连庆驾驶辽N28D**号轿车与原告王淑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淑梅受伤。此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梅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张连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000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张连庆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元,另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00元及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拖车)200元也是我支付的,我一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连庆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车系我公司指定地点维修,其修理费700元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能赔偿其在门诊检查治疗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0分许,在朝巴线骆驼山风景区门口处,被告张连庆驾驶辽N28D**号轿车与原告王淑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淑梅受伤。此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梅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7月9日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王淑梅“左膝外伤,皮肤挫伤,左腓骨头骨折”,医嘱休息一周,随诊;2014年7月18日,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王淑梅“左膝外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随诊;2014年8月4日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王淑梅“左腓骨小头骨折”,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12日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王淑梅“左腓骨小头骨折”,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王淑梅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047.87元。原告王淑梅系农业户籍。原告王淑梅驾驶的电动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指定地点维修,被告张连庆为其支付修理费700元。被告张连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庆为原告王淑梅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另被告张连庆为原告王淑梅支付电动车施救费用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施救费证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淑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淑梅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故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淑梅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36元计算,误工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个月止(即至2014年10月11日止)。原告王淑梅在门诊检查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张连庆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元,待原告王淑梅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梅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200元,医疗费2,048元,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68元。二、驳回原告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被告张连庆为原告王淑梅垫付费用1,9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剩余1,72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张连庆(即被告保险公司执行时赔偿原告王淑梅经济损失5,143元,返还被告张连庆1,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淑梅负担75元,被告张连庆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200元医疗费:2,048元(误差0.13元)误工费:36元×95天(7.9-10.11)=3,420元交通费:5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