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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全成日与被告蔡明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成日,蔡明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全成日,男,1972年5月9日生,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君,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臣(系被告弟弟),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原告全成日与被告蔡明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成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被告蔡明君的委托代理人于敏、蔡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成日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9年,租赁土地面积5321平方米,双方约定在土地租赁期间,如国家征收该租赁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归原告所有,现该租赁地已被珲春市政府征收。2014年10月,在珲春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该协议有效的调解结论,但被告未履行该租赁协议,将此征地款划为己有,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因征地而产生的安置补助费765746.70元、土地补偿费278453.30元,合计104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明君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取得了地上附着物等相关补偿款,诉争的1044200元是被告应当取得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44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蔡明君(签名并捺印);乙方:全成日(签名并捺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将位于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南侧、乙方养鱼池西侧北责任田和路边开荒全部租给乙方。高压线杆西至铁振华家地17.6米。二、租赁年限:2009年至2027年(共19年)。三、在租赁期内如果国家征收地面附着物体,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间国家征收的土地费用由乙方支付。四、粮食直补、综合补贴等各项补贴均归甲方。五、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租赁的权利,如乙方不再继续租赁,地面乙方负责恢复原样。六、租赁费共计人民币两万元。七、本合同从付款之日起生效。2009年5月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时间为19年,该协议约定明确,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间国家征收的土地费用由乙方支付,粮食补贴等归甲方所有,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万元,证明争议土地5321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第一条没有明确约定租赁土地的面积是5321平方米,合同第三条没有约定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归乙方所有,约定的是租赁期限内如果国家征收地上物体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间内国家征收的土地费用由乙方支付。原告以此合同的约定来证明原告有权取得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土地补偿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该土地是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按照民主程序决定该款项应由谁来取得,安置补助费是按照家庭承包的人口数计算的,不应由原告取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国家征收地面附着物体,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归乙方所有”,该内容系原、被告针对地面附着物被国家征收后,所产生的地面附着物相关补偿费如何处理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未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国家征收土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如何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5321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2014)珲民二初字第445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被告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由原告取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协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被告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由原告取得,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地及开荒地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蔡明君(签名并捺印);乙方:全成日(签名并捺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将位于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南侧、乙方养鱼池西侧北责任田和路边开荒全部租给乙方。高压线杆西至铁振华家地17.6米。二、租赁年限:2009年至2027年(共19年)。三、在租赁期内如果国家征收地面附着物体,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间国家征收的土地费用由乙方支付。四、粮食直补、综合补贴等各项补贴均归甲方。五、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租赁的权利,如乙方不再继续租赁,地面乙方负责恢复原样。六、租赁费共计人民币两万元。七、本合同从付款之日起生效。2009年5月1日。”该协议书系原告制作并打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万元。2014年6月份,国家征收了被告蔡明君的承包地。2014年10月份,被告蔡明君因国家征收土地,领取了6275平方米旱田的土地补偿费95380元、安置补助费262295元、后续保障费897325元(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就业培训、社保补贴、生活补助、村集体保障项目),270平方米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15390元,上述款项共计1270390元。原告全成日因系被征收土地使用人,已领取诉争土地地上物补偿款685000元(包括云杉树25800棵、杨树850棵)。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对《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第三条“在租赁期内如果国家征收地面附着物体,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内容产生歧义。原告认为国家征收地面附着物体,目前在我国还没有这种征收方式,本案征收的是土地,第三条中的“补偿”两个字包括土地补偿费,该条约定的应当是国家征收租赁土地,而不是征收地面附着物体,如果仅仅征收地上附着物体,那么不存在安置补助费的问题。被告认为不能进行推断,该条款约定如果国家征收地面附着物体,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和临时搬迁费、利润损失应当给原告,该条款没有约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所有,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原告仅对地面附着物体享有补偿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已取得的征地款归为己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因征地而产生的安置补助费765746.70元、土地补偿费278453.30元,合计104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国家征收地面附着物体,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归乙方所有”,该内容系原、被告针对地面附着物被国家征收后,所产生的地面附着物相关补偿费如何处理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未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国家征收土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如何处理。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内容中提及安置补助费,但其前提是约定国家征收地面附着物时产生的补偿费归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因征收土地而产生的安置补助费765746.70元、土地补偿费278453.3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成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7元,保全费14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767元,由原告全成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阳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