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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孟东红与康贻明、周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东红,康贻明,周梅,徐长生,王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孟东红。委托代理人袁玲,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康承安。被告康贻明。被告周梅。被告徐长生。被告王兴龙。原告孟东红诉被告康贻明、周梅、徐长生、王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德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梅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东红委托代理人袁玲、康承安,被告康贻明、徐长生、王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东红诉称,被告康贻明、周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被告康贻明、周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徐长生、王兴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贻明、周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280000元,被告徐长生、王兴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长生、王兴龙各承担100000元担保责任。被告康贻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相识,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长生辩称,被告康贻明与原告代理人康承安是亲戚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二人谈好后只要求答辩人到场,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故答辩人才在担保人栏签字。被告王兴龙辩称,答辩人仅是到场签字,不清楚借款的具体事实,也没有看到借款交付。对于两种借据,因为答辩人对第一份打印借据内容不认可,所以写了第二份手写借据,但手写借据已经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梅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康贻明因投资所需向原告孟东红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公爹康承安代理原告办理。同日被告康贻明、周梅出具手写借条一份以及打印借条一份。手写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江苏省扬州市苏农五村20幢106室孟东红同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正,借期12个月,月息2%”,被告康贻明、周梅于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徐长生、王兴龙在担保人栏签字,被告王兴龙于其签名后手写“本人担保拾万正”。打印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江苏省扬州市苏农五村20幢106室孟东红同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零千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2.1%。如过期按月息3倍加收违约金。双方为慎重体现,现将借条打印后由借款人填写、捺印。担保人承诺:1、担保人对借款人债务、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被借人、担保人约定,如有争议,由被借人居住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康贻明于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周梅于借款人配偶栏签字,被告徐长生、王兴龙于担保人栏签字,被告王兴龙于其签名后手写“本人担保拾万正”。被告康贻明于该打印借条上手写备注四条,分别为:1、“备注:康贻明所写共两份借据分别贰拾万元正,实际是同一份借据。另有手写借据为附据作为凭证”,无落款时间;2、“注:到期只需归还20万元本金”,无落款时间;3、“延期六个月还款(11月27日还款)”,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4、“此借据延期到2015年11月10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另被告徐长生在打印借条上手写备注“本人同意担保的拾万元整延期到2014年11月10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另查明,被告康贻明、周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0日在如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1月6日,被告康贻明还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康贻明提供的离婚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事实及效力。被告康贻明主张其与原告孟东红不相识,不存在向其借款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中都特别写明原告姓名及住址,四被告均签字认可,且原告孟东红的公爹康承安代原告办理借贷手续,符合情理,故认定被告康贻明与原告孟东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康贻明以与原告不相识为由否认借贷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康贻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存在于被告康贻明与周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梅在打印借条中借款人配偶栏、手写借条中借款人栏均签字,故依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康贻明、周梅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二)关于借款凭证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为同一天书写,原告主张以打印借条作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康贻明、徐长生、王兴龙认为应以手写借条作为借款担保合同。手写借条无任何备注,打印借条上载有被告徐长生手写备注一条及康贻明手写备注四条,且康贻明手写备注中已明确“另有手写借据为附据作为凭证”,故本院认为应以打印借条作为借款担保合同。(三)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未超出原、被告原书面约定的利息标准,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康贻明于借款到期后已归还1000元,依法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四)关于担保的事实及效力。打印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担保人对借款人债务、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但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徐长生、王兴龙各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徐长生、王兴龙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徐长生、王兴龙对涉案债务各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贻明、周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东红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徐长生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兴龙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康贻明、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叶德钧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於婷婷书 记 员  林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对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