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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玉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春,王步明,秦铜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兴建,赵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5号原告陈玉春。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步明。被告秦铜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建。被告赵梅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雅典。原告陈玉春与被告王步明、秦铜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兴建、赵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暨被告秦铜沛的委托代理人)王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建、赵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春诉称,2013年10月22日6时11分许,被告王步明驾驶属被告秦铜沛所有的牌号为苏CN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上南路、陈行公路东约400米处,适遇原告从被告吴兴建驾驶属被告赵梅琴所有的牌号为浙D2XX**小型普通客车逆向临时停于上述地点车尾处由南往北横过上南路,被告王步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前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步明驾驶的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步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玉春与被告吴兴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5,513.56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分别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步明、吴兴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铜沛、赵梅琴分别对被告王步明、吴兴建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步明、秦铜沛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步明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步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兴建、赵梅琴均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的牌号为浙D2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费用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之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愿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6时11分许,被告王步明驾驶属被告秦铜沛所有的牌号为苏CN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上南路、陈行公路东约400米处,适遇原告从被告吴兴建驾驶属被告赵梅琴所有的牌号为浙D2XX**小型普通客车逆向临时停于上述地点车尾处由南往北横过上南路,被告王步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前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步明驾驶的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步明驾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步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玉春与被告吴兴建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陈玉春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4,6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215,513.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根据被告王步明、吴兴建的过错程度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步明、吴兴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铜沛、赵梅琴分别对被告王步明、吴兴建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春于2013年10月22日至次月2日住入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之需,原告陈玉春共支付医疗费54425.5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0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8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陈玉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陈玉春因车祸致外伤性脾破裂(已手术行脾切除),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之需,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陈玉春系农村地区居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玉春在上海世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4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后,原告工作单位停发工资,造成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步明为肇事的牌号为苏CN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赵梅琴为肇事的牌号为浙D2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步明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玉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日指控王步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王步明先后赔偿原告陈玉春经济损失5万元和3万元(合计8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陈玉春和被告王步明、秦铜沛、平安财险公司的陈述,原告陈玉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王步明和被告吴兴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陈玉春与案外人上海世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案外人上海世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被告王步明提供的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浦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步明、赵梅琴分别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王步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兴建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陈玉春和被告王步明、吴兴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对于被告吴兴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之答辩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故对该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王步明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陈玉春和被告王步明、吴兴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摊。由于原告陈玉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秦铜沛、赵梅琴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之事实存在,现原告陈玉春要求被告秦铜沛、赵梅琴分别对被告王步明、吴兴建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玉春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玉春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费之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采纳。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施以相关医疗措施,从而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并无不妥,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属非医保部分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的问题,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参照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受伤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财物损失500元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500元之请求,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核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关于被告王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的问题,虽然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步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考虑到被告人王步明的上述悔罪表现及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给予被告王步明从轻处罚之结果,但是,由于被告给付的8万元之性质明确为给予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民事赔偿是以侵权人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全部经济损失作为民事赔偿原则,被告王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给予原告的赔偿款包含了原告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被告王步明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吴兴建、赵梅琴、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吴兴建、赵梅琴、人保财险公司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苏CN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春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苏CN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春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6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31,848元)中的60%,计79,108.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苏CN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春医疗费54,625.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57,545.56元)中的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浙D2XX**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浙D2XX**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春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6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31,848元)中的40%,计52,739.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浙D2XX**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春医疗费54,625.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57,545.56元)中的1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浙D2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春医疗费54,625.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9,345.5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后的25%,计9,836.39元;八、被告王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春医疗费54,625.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9,345.5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后的60%,计35,607.34元;九、被告王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春律师费6,000元的60%,计3,600元;十、被告吴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春律师费6,000元的25%,计1,500元;十一、原告陈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步明80,000元;十二、驳回原告陈玉春的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35元),由原告陈玉春负担770.25元,被告王步明负担3,081元,被告吴兴建负担1,2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项: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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