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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洪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国军,系该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辉,系该村会计。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被告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诉称,原告为了更好使爷爷安度晚年,在爷爷年龄较大多病时,由原告抚养十多年直到2008年去世。当初爷爷为了更好的生活,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抚养,其所承包的土地由原告耕种,现该土地原告已耕种了十多年。原告爷爷李仪也叫李义,他就我爸一名子女。我父亲叫李占国,现在健在,原来在八一农机修造厂工作,在城乡一队住,城乡一队就一个李占国。我爷爷李仪好象是2008年比这晚点上冻时去世的,没差几个月,我奶也去世了。我爷爷去世时是我父亲单位工会主席出的证明,在怀德民政办的手续。我爷爷李仪没有身份证,也没办过身份证���也没上派出所登记,所以没有死亡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收回原告土地,后土地仲裁委作出(2014)公农土仲字第29号裁定书,裁定由村委会将地收回。该仲裁委不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将该地收回,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是合法承包,但原裁决损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洪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李仪所签订的租地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乡村民委员会辩称,95年核查时他爷爷户口还有,派出所机打的单子证明没有他爷爷名字了,哪年去世的查不出来,只能证明95年他爷爷还在。仲裁那有老百姓的证明,证明李仪是1998年去世的。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爷爷李仪和妻���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一组分得土地0.36公顷。李仪和李义其实是一个人的名字,就是叫法不一样,户口记载是单立人的仪,屯子就一个叫李义的,没有重名的。原告李洪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洪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洪伟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租地合同一份。内容为:租地合同。李仪所分耕地3.86亩租给李洪伟耕种。租金每年交壹仟元整,从2008年至2027年止租金叁万元一次付清。承租人:李洪伟。中间人:李长利、李金桐。租地人:李仪。2008年3月24日。经质证,被告有意见,称这个合同不是真实的,是真实的就不打这官司了。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李洪伟与李金桐签订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把诉争土地承包给了李金桐。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称确实包出���了,他自个包的。4、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农村土地纠纷经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李洪伟在接到裁定书后30日内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经质证后原件原告取回)。用以证明:1998年9月8日原告爷爷李仪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城乡村民委员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怀德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加盖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证明专用章)。内容为:2014年11月13日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委会到怀德派出所查该村一屯名叫李义的人口信息。经查微机,怀德镇城乡村一屯没有名叫李义的人口信息(注:人口信息是2005年录入的,2005年之前没有微机管理)。又查找户口底册,在怀德镇城乡村一屯没有查找道(到)名叫李义的户口底册(注:户口底册是1998年5月10日重新更新的,整个怀德城乡村的户口底册都是1998年5月又重新抄的,老底册被换掉)。公主岭市公安局怀德派出所章。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证明章。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称我爷爷当时就没有户口、没有身份证、没有户口信息,证明不了我爷爷去世了。2、介绍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公主岭市火葬厂负责同志:兹介绍李占国等陆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下列事项,请接洽。城乡村一组,李義,男,88岁,病故,前往你处火葬,请帮助办理手续。怀德镇城乡一队。公主岭市怀德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章。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我爷爷不是公主岭市火化的,是在范家屯火化的,李占国是我父亲,没在城乡大队开过介绍信,好象是我爸单位开的介绍��。3、火葬证复印件一张。内容为:火葬证。98年1月23日。死亡人姓名:李义,性别:男,年龄:88岁,现住址:怀德镇,死亡日期:98年1月22日,殡葬费金额:壹佰零伍元整。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我爷爷不是在公主岭市火化的,是在范家屯火化的。本庭调取如下材料:1、公主岭市殡仪馆火葬证一张。内容为:火葬证。98年1月23日。死亡人姓名:李义,性别:男,年龄:88岁,现住址:怀德镇,死亡日期:98年1月22日,殡葬费金额:壹佰零伍元整。经质证,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公主岭市殡仪馆和范家屯的得分出第一第二,我爷爷没在公主岭市火化。被告无异议。2、在公主岭市殡仪馆调取的介绍信一张。内容为:公主岭市火葬厂负责同志:兹介绍李占国等陆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下列事项,请接洽。城乡村一组,李義,���,88岁,病故,前往你处火葬,请帮助办理手续。怀德镇城乡一队。公主岭市怀德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章。经质证,原告称我爷没在公主岭市火化,在哪儿得有公主岭市第一、第二殡仪馆,得分开。被告没有意见,称我得更正一下,之前提供那个证据不是村上开的,是怀德镇民政办公室开的。3、公主岭市第二殡仪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经查1998年度、2005年度、2008年度火化凭证,未查询到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李义(李仪)的火化信息。公主岭市第二殡仪馆。2015年3月27日。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爷爷李仪(李义)与其妻子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怀德镇城乡村分得0.36垧承包地,该土地一直由原告李洪伟耕种。现原告爷爷李仪(李义)及妻子已去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洪伟虽诉称与李仪(李义)之间订立了租地合同,并提供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证明其主张,但公主岭市怀德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介绍信、公主岭市殡仪馆火葬证、公主岭市第二殡仪馆情况说明证明怀德镇城乡村李仪(李义)去世于1998年,而原告李洪伟又未提供其他用以证明其与李仪(李义)存在租地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李洪伟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洪伟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