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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许建华与被告胡志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华,胡志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许建华。委托代理人陈仁凯。被告胡志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原告许建华与被告胡志坚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胡志坚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117幢401室,本案应当移送其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被告胡志坚住所地为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117幢401室,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坚住所地为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117幢401室,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胡志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被告胡志坚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