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王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包美红,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如东县公安局掘港镇派出所联防队队员。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美红、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杜某乙,现已成家。结婚30余年来,被告的脾气一直暴躁,看在女儿的份上,原告一直忍耐。自2012年被告到如东财富广场任值班电工后,被告就像变了个人,对原告的态度恶劣、辱骂殴打已经是家常便饭,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2月向如东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不再对原告言语相骂及殴打原告。但事后被告又故态复萌,打骂原告,朋友家人劝解也不听,被告总是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尤其是原告生病住院动手术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一点夫妻情分。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住到女儿家及娘家,被告即乘原告不在家的机会,将门锁换掉,致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夫妻矛盾加剧。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婚姻的维系已毫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现特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精神,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被告杜某甲辩称,我已近60岁即将退休,今后尚需照料,再说如此年龄再婚的可能和希望极小,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指责我不认同,为了不离婚不做辩驳,以免双方激化矛盾,造成不和谐。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杜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后,被告对原告有打骂现象,对原告不够关心、体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4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照片、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双方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对发生的矛盾及时妥善解决,理性对待夫妻感情间的某些差异和分歧,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沙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