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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宏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宏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嘉兴市宏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久祥。委托代理人:郑菲。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平。原告嘉兴市宏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订单提供纺织品原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后四十五天内支付货款。若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则按应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按时送货。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送货77962.50元,其中73020.5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日前付清,其余货款也陆续到期应支付,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96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4元(暂按已到期的货款73020.50元每日千分之二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两笔货款也已逾期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货款2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及以货款2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宏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生产布匹后再销售给被告,布匹品种为细条绒、毛毛虫绒布、大象绒,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日期为货到被告仓库后45天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每天2‰利息支付。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六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2月8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运送打样或成品布匹638.40元、357元、2302.85元、69722.30元、2596元、2346元,合计77962.55元。原告陈述,收货人金江平、胡跃飞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据此证明,截止2015年2月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77962.55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1689375)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全涤绒布,税率为17%,价税合计为73020.50元。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就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8日的四份送货单中的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3020.50元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发送调查令,要求调取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一份《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01689375)的认证抵扣税情况。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已有效认证。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样品生产布匹后出售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货物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货到被告仓库后45天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每天2‰利息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2月8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运送打样或成品布匹638.40元、357元、2302.85元、69722.30元、2596元、2346元,合计77962.5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就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8日的四笔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73020.50元。被告已提交税务部门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送货单据即是对双方买卖关系及货款总额的确认。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现所有货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计7796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就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逾期支付,理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宏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796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货款7302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货款2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货款2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