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诉讼代理人王占彪,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秦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大专文化,宁夏某县人大代表,现住银川市湖滨,系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占彪、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秦某为了能够在某县的招商引资工作中得到原任某县县委书记马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在某县马某居住的公寓内送给其现金10万元人民币,马某予以收受。后马某利用其担任某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秦某在招商引资上提供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任某县县委书记马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建议对秦某免于刑事处罚,单位吸取此次教训,不再发生此类事情。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希望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对单位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系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秦某为了能够在某县招商引资工作中得到原任某县县委书记马某(另案处理)对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照,在某县马某居住的公寓内送给马某人民币10万元,马某予以收受。后马某利用担任某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引资上提供了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人大回复函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秦某涉嫌行贿线索交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因被告人秦某系某县人大代表,于当日经报请某县人大常委会同意对秦某决定取保候审。(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8月17日成立,机构代码,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县城北街。被告人秦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65年12月8日出生,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马某任职文件,证实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马某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县县委书记,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四)某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集团)与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08年12月11日某集团与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招商意向协议(合资合同书);2009年10月7日某县人民政府、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合资合同书补充协议;2010年11月3日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某县某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7%的7000万元股权中的3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五)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1月7日被告人秦某从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账上借支10万元现金。(六)报销会计凭证,证实2009年1月7日被告人秦某从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账上借支10万元现金,后通过13万元出差票据冲抵10万元财务账。(七)某政发(2009)30号文件、某政函(2009)12号政府函件、某政发(2008)3号文件、(2008)3号某县常委会会议纪要,证实某县政府为了支持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展,在招商过程中以政府名义发邀请函,邀请杭州某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对合资建设年产42万吨铝镁合金项目已完成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该项目已获自治区核准立项等扶持政策已基本落实等情况进行考察,并且希望杭州某集团与某集团就开工事宜加快商议,力促项目早日开工。(八)某政函163号文件《关于42万吨铝镁合金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复函》,证实某县人民政府对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费用总额确认为5490万元,某县政府根据企业上缴税金县级留成数额,由县政府作为支持该项目发展的专项资金,等额逐年奖励支持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九)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到案情况(秦某行贿线索由自治区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交办金凤区检察院,收到线索后,金凤区检察院反贪局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秦某前来接受调查,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了向马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后金凤区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十)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在某县自己的公寓内秦某送给其10万元人民币,想让其关照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对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引资工作很重视,多次带某县四套班子成员和秦某去杭州某集团考察铝镁合金项目,在其离任时,双方项目已经谈的差不多了。在去某集团时主要介绍项目合作的优势条件,并许诺给予一定的优惠条件。(十一)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秦某从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账上借支10万元现金,其不知道秦某借支10万元的用途。2009年5月份,秦某交给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13万元的差旅费、招待费票据,用于冲抵2009年1月借支的10万元现金。(十二)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县县委书记马某带领某县四套班子及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杭州某集团进行考察,邀请杭州某集团投资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解铝项目,秦某也随行,因为有某县政府和马某许诺的优惠政策,杭州某集团于2008年12月份与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书》,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合资合同书补充协议》。马某对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某集团的招商合作很重视,并且给杭州某集团许诺了很多优惠政策。(十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至2009年马某在某县任县委书记,期间经常到他们公司考察、调研,其也陪同马某出外考察过,他们认识并且熟悉。2006年,他们公司在某县投资铝镁合金项目,由于当时资金和技术的原因,一直没有将铝镁合金项目落实,之后打听到杭州某集团做的铝镁合金项目比较成熟而且杭州某集团也有实力去做此项目,随即他们公司就与杭州某集团的有关人员开始洽谈,希望杭州某集团来某县投资与他们公司一起开发铝镁合金项目,但是杭州某集团提出,他们公司的铝镁合金项目没有政府的支持,某县政府没有相关的优惠政策。2008年其将此项目给某县县委书记马某汇报,马某答应带政府四套班子去考察一下,后来马某带着某县政府的四套班子到杭州某集团考察,并且给杭州某集团许诺了一些优惠政策。马某等人考察回来后,杭州某集团就与他们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性协议,后来又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其给马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马某告诉他在某县自己的公寓内,其就拿着事先从公司拆借的10万元现金到马某的公寓内,给马某说,感谢马某在他们公司招商引资事情上的帮助,并且希望马某在他们公司与杭州某公司的招商引资事情上,继续能够给与关照,马某当时表示同意,其将10万元现金放下后离开。10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1万元1沓,共计10沓,装在一个手提袋内。这10万元是公司的钱,是其2009年向公司拆借了10万元现金送给马某,之后其用经常出差的一些票据将这10万元现金从公司账面冲抵了。(十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对秦某讯问时同步予以录音录像,无刑讯逼供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秦某作为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均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单位行贿的事实,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秦某及其所在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二、被告人秦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