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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帅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1970年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帅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先后在黔江区陶某甲家山林中滥伐林木44株马尾松;在金某某家山林中滥伐林木8株马尾松。经黔江区森林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帅某某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9.0324立方米。支持指控的有:受案登记表、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19.03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帅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帅某某砍伐树木是用于贩卖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办案说明、打款单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书、林木蓄积计算表;4、证人陶某乙、金某某、陶某丙、白某甲、王某某、白某乙、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帅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