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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31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日婚生男孩李某乙。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婚生男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宗在被告处,原告自愿放弃。二人共同财产有:奇瑞QQ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8000元,在原告处,被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称有二人共同存款12万元,被原告取走,原告认可,原告称已经偿还二人共同债务9万元,其他已经花完,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被告称有共同债务,自己经营的债务不要求原告负担,原告同意不分割被告经营的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婚后因故发生争执导致长期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按菏泽市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309元×25%×12.5年计290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自己经营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置,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称原告处有存款12万元,双方认可已经偿还债务9万元,其余3万元被告虽称在原告处,原告称已经花完,被告未要求要求分割,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于某子女抚养费2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忠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