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公司自备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备电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7号原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备电分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勇,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工程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备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晖自备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斌,被告金晖公司、金晖自备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变电工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金晖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价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1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进行变电设备施工。合同价款为25000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1月20日完成资料和工程竣工交接,工程合格。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不付或部分付款,至今没有全部付清。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一年多,没有提出过异议。2013年5月20日之后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全额支付我公司款项,但至今仍有75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晖公司、金晖自备电分公司给付工程款7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6093.75元,合计846093.75元并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被告金晖公司、金晖自备电分公司承认原告特变电工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以金晖公司等价财物抵偿所欠的工程款750000元和应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金晖公司、金晖自备电分公司承认原告特变电工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欠款7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年计算,时间应以质保期届满之日为节点分段计算。质保期届满之前的利息,本金不应包括质保金在内。该工程总价款为2500000元,按双方约定,质保金为5%,即125000元。故从工程竣工交付到质保期届满的6个月,利息为(750000元-125000元)×6.15%/年÷12个月/年×6个月=19218.75元;质保期届满之后的利息按原告要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19个月,利息为750000元×6.15%/年÷12个月/年×19个月=73031.25元,利息合计为9225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4750.5元,是因保证债权实现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金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的是金晖自备电分公司的变电设备,工程也是由金晖自备电分公司负责和验收,故金晖公司、金晖自备电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备电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二、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备电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2250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上述款项合计842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0.5元,保全申请费4750.5元,由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备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