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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彭某,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农民,住涟源市。原告彭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乾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伟、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小孩廖某乙。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被告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建立属于两人自己的家,也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经手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存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廖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廖某甲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次年7月12日生育女孩廖某乙。××××年××月××日,两人在涟源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两人夫妻关系一段时间尚可。2013年,两人在广东工地做事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年8月,被告到原告家扮禾之后又外出广东打工,原告则在娄底做事,两人即聚少离多。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高组合柜一套、桌凳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席梦思床一张、皮沙发一套、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液化气炉灶一套、棉被六套等日常生活用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两人近年来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并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邱乾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金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