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胡茂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胡茂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瑞昌市码头镇亚东大道。法定代表人梁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茂英,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茂英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贤和被告胡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瑞昌市三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在瑞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与被告胡茂英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到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承包工作。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为员工办理相关保险,并约定有关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如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赔偿。2011年11月14日,被告组织的一名员工在为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不幸死亡。此后亚东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3月12日,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以原告员工未办理保险等原因,认为代付的赔偿款中应由原告承担12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原告与被告胡茂英协商,同意支付30000元给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20000元给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挂靠期间造成的债务应由其负责,被告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应予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证据2、(2014)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3、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杂项收款缴存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梁凌云与被告胡茂英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法院调解下支付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元,该30000元是由谁承担问题,由双方另行算帐确定。被告胡茂英辩称: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挂靠协议是我在2011年正月与当时的瑞昌市三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向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的赔偿款也是事实,我们双方到底谁欠谁的钱要以算帐为准。另外2009年,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欠我3200元钱,要一并计算。被告对自已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并组织双方进行对帐,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为瑞昌市三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在瑞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瑞昌市三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茂英签订一份挂靠协议书,双方就2011年度被告胡茂英挂靠原告公司在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制造组从事劳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全年挂靠费包干缴10000元,从被告经营中2011年5月份开始扣收;被告组织劳务人员,并为其办理识别证、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超过年龄不能办理保险的民工,不能进入现场;本年度被告如遵守本协议,在亚东工作开展顺利、平稳、安全,下年度可优先照顾被告继续挂靠,如果亚东业主有意见,下面做事民工有意见,下年度不得继续挂靠本公司在亚东搞劳务工作,如有重大事故,被告应承担本合同损失。2011年11月14日,被告胡茂英组织的一名员工在为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不幸死亡,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因被告胡茂英没有给受害人购买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给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经被告胡茂英同意,由原告对受害人赔偿款中的120000元意外险部份予以承担,由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与其每月发生的业务款中扣还10%,直至扣清120000元为止。后因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再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方承诺承担的120000元赔偿款一直没有扣还。2014年9月,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赔付20000元与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调解结案。因原、被告在2011年度挂靠期间的帐目未清算,被告一些劳务款未与原告结清,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付款2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挂靠原告期间,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235814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及代被告支出费用(包括挂靠费10000元)合计224781.24元,剩余11033.76元。本院认为,原告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茂英自愿签订挂靠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胡茂英在挂靠原告公司在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从事劳务业务过程中,让没有购买意外保险的员工进入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务工,导致务工人员工亡后,原告为此支付赔偿款20000元,依照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胡茂英承担。扣减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务费余额11033.7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966.24元。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20000元及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起诉案件的律师费用41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双方在2009年合伙期间的欠款,因各方对对方的主张均未认可,且与本案挂靠合同纠纷无关,双方可凭证据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昌市东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付款8966.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