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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信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州信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7号区。法定代表人周延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信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科技园高盛路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133506-1。法定代表人陈我祥,总经理。上诉人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