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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宜兰、郭云等与安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兰,郭云,郭爽,安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陈宜兰。原告郭云。原告郭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万军。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星火路一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5605-6。代表人刘继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兰、郭爽、郭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虎,被告安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8时许,原告的亲属郭良华驾驶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宜兰)从家里到南漳县城,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华海纸业门前路段时与安万军驾驶的鄂F×××××小车相撞,致郭良华、陈宜兰受伤,摩托车损坏。郭良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交警队认定安万军、郭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F×××××小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527.8元。被告安万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首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33347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原告应赔偿修理费3222.5元;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许,安万军持B2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华海纸业门前路段,与路口郭良华持E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宜兰)相撞,致郭良华、陈宜兰受伤,摩托车损坏。郭良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2014年10月1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万军、郭良华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宜兰无责任。郭良华、陈宜兰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郭良华被诊断为:脑疝、脑干出血、肺部感染。次日,郭良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良华的死亡原因鉴定为:系生前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为抢救郭良华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5846.8元。陈宜兰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头皮血肿、肝囊肿、肺部感染。陈宜兰住院治疗56天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回家,出院证明建议其院外巩固治疗、全休1月。陈宜兰支付医疗费12509元(含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收取的CT检查费700元),安万军为陈宜兰垫付医疗费847元。2015年1月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宜兰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宜兰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90日、护理60日。陈宜兰支付鉴定费1220元。原告郭云、郭爽及其妻子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从广州、深圳等地回家,支付交通费2660元;陈宜兰为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安万军向原告支付现金32500元,为原告陈宜兰垫付医疗费847元,合计33347元。郭良华(男,生于1963年9月22日)是原告陈宜兰的丈夫,是原告郭爽、郭云的父亲。生前系南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陈宜兰的父亲陈某(生于1939年3月23日,住南漳县城关镇××村一组35号,农民)、母亲王某(生于1942年1月23日,住南漳县城关镇××村一组35号,农民)共有四个子女赡养,陈宜兰是其中之一。安万军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属其自己所有,2013年12月26日,安万军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南漳县城关镇××店村委会及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及结算单、南漳××××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安万军、郭良华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整个案情,酌定因郭良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酌定陈宜兰因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予以赔偿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万军辩称其车辆损失,因未明确提起反诉,且相对侵权人已死亡,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交通事故致郭良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为521556.6元[医疗费15846.8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20)、护理费129.8元(23693÷365×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2)、交通费266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陈宜兰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47947元[医疗费13356元、护理费3894元(23693÷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56)、误工费5582元(23693÷365×8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陈某:6280×5×10%÷4=785元、王某:6280×8×10%÷4=12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4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2500元+精神抚慰金275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578.3元[(521556.6-120400)×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宜兰23363.5元[(47947-1220)×50%]。被告安万军赔偿陈宜兰610元(1220×50%),与其已垫付的33347元相抵,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安万军3273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320978.3元,赔偿原告陈宜兰23363.5元,合计344341.8元;由被告安万军赔偿原告陈宜兰6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1.5元由被告安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