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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087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8时许,在□□市□□镇□□村□□轮胎经销处门外,因之前过□□□泵站开车让路问题李×与被告人郑××发生口角,李×的侄子李×开车正巧行到此处。李×上前找郑××理论,发生口角后李×和李×与郑××撕扯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李×用地上的砖头将郑××脑袋打伤,郑××用车用的加力杆将李×腰部打伤。2014年11月25日李×的伤情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8时许,郑××主动到灯塔市公安局铧子派出所。被告人郑××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与李×均是司机,2014年9月2日8时许,在□□市□□□街道□□□泵站附近因行车让路问题被告人郑××与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便到□□市□□镇□□村海波轮胎经销处门外等候李×,双方见面又发生争吵,李×的侄子李×开车行到此处,李×亦上前找被告人郑××理论而发生争吵,李×、李×与被告人郑××撕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李××用地上的砖头将被告人郑××脑袋打伤,被告人郑××用车上用的加力杆将李×腰部打伤。2014年11月25日李×的伤情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郑××主动到灯塔市公安局铧子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日,被害人李×与被告人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郑××谅解,不在追究被告人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的证言;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王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