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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叶敬东,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宙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叶敬东,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1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1992年4月24日生育女孩吴巧玲,1993��3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6日生育女孩吴露灵,1995年6月13日生育男孩吴光涛。1998年始被告外出宁波打工,我在家里从事农业生产、带小孩,2002年我就与被告一同前往宁波打工。2005年我与另两人合伙在宁波市河姆渡镇江中东登村买了一套共100多平米的房子,我的份额是30多平米,当时花了5万元,现在大概值六七万元。房子是协议买的,没有办证,也办不到证。2013年11月份,我父亲在高田镇胜江村投资建有一套房子,户名是我父亲,我大概出了七八万元,现在我跟我父母在那里一起住。2014我自己花了6.8万元买了一部二手奔腾小车,现在大概值4万元。债务有借吴伟躬的3万元、吴朝井的2万元、绍建洪的1.5万元,均用于买车,家里做房子欠谢毫明材料款2.9万元。我和被告两个人性格合不来,双方对家庭、事业上的事意见分歧很大,对教养小孩意见也不一��,被告也不寄钱回来给小孩用,因经济问题也会发生争吵,被告提出要离婚,后不了了之。之后双方在宁波共同生活时又发生争吵,被告又提出离婚。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告一个人搬出去住,我和三个小孩一起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小孩吴光涛虽已成年,但仍在宁波的一个交通技校读书。另外,被告曾经向我表达过她有婚外情,我心理上接受不了,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光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高田镇胜江村证明一份,证明吴可衍和吴某某是同一个人,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小孩的出生时间。被告辩称,我们虽然是别人介绍认识的,但是我们是谈了三年才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会因教养小孩、经济上的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坏,但夫妻感情一直没变。在高田镇胜江村家里原告父母经手建有房子一套,原告父亲出资1.5万元,村里补助1.5万元,其它都是我们跟女儿出的,是写的原告父亲的名字,现在我们跟原告父亲一起住;在浙江宁波是原告和另外两人一起买的一套房子,我们的部分大概现在值六七万元;有一部8万元的车,我小女儿出了2万,买车还欠6.5万元债,现在值多少钱我不知道。家里房子是否欠材料款我不知道。2014年7月,双方因为吃饭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对我实行冷处理,并说要赶我出去,子女就建议我到外面住一段时间,让原告消消气,双方都冷静地思考一下,我就搬出去了,然后原告就起诉要跟我离婚。我不想离婚,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我想跟原告共同生活下去,但原告对我没有感情。以前为了逃计划生育,我从二楼直接跳到一楼,现在脚都疼,艰苦的时候双方都过来了,现在生活更好了,原告就要抛弃我,我感觉很不舒服。另外,我把我所有钱都给他;我还听别人说原告有婚外情。如果一定要离婚,小孩吴光涛同意由原告抚养;家里的房子我要一半,还要原告支付我60万元的生活费作为补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1992年4月24日生育女孩吴巧玲,1993年3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6日生育女孩吴露灵,1995年6月13日生育男孩吴光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及相互怀疑对方有婚外情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谈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及相互怀疑对方有婚外情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于2014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