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谭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文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俩人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曾数次出具书面保证不再对原告拳脚相向,但时隔不久便依然如故,致使原告身心饱受折磨,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4、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扶助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8日原、被告曾经就离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事实;4、照片十张,拟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5、广东省中山市阜沙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去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6、婚生小孩户籍信息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2、3、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仅凭照片内容不能辨别受伤者的身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文静,于2004年11月29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文露诗,两小孩现均在壶天镇山坪小学读书,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俩人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两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对婚姻持有积极的态度。可见,原、被告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两个小孩文静、文露诗的抚养问题,由于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就两小孩均由被告直接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两小孩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两小孩均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两小孩的抚养费负担问题上,原告应当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所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7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亦未向本院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有无其他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暂时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就此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均可另行诉讼。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小孩文静、文露诗由被告文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谭某某对两个小孩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