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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黄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黄正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建华,男,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仓,男,无职业。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黄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龙、被告黄正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承建前进农场粮贸科工程,因铺设水泥地面需要,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料。截止2011年末,累计沙石料款及运费1146122元。2011年,被告分四次付给原告材料款980000元,对剩余沙石料款及运费166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供货运送义务,被告拒绝给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沙石料款及运费166122元、利息239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54850元,利息放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材料款及运费合计1146622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21772元,原告在前进农场粮贸科取走74000元,现被告已不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当年被告承包粮贸科水泥地面工程,并将工程五项承包给案外人朱君,朱君找原告运送沙石料,前期工程款150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转给朱君,又由朱君给付原告。后来被告认识原告了,便通过被告表弟张振生将沙石料及运费给付原告,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921772元,所以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沙石料款及运费。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地接料员、管理员张振生出具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14417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款被告都已给付了。结算时被告向原告要欠条,原告说没有带,被告只把三联单收回来了;证据2.2011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沙子款合计8786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付清所有的沙石款及运费,这笔款就是原告在前进粮贸科领取的那笔款;证据3.2011年11月30日由张振生书写的运料明细,当时在场人有张野、张明君,证明被告欠原告104492元。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张振生所写,应找张振生询问,时间长了,被告记不清了;证据4.2011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张野沙子、石子款27721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钱已付清;证据5.张振生出具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弟弟张明君料款及运费7186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钱已付清;证据6.2011年10月9日张振生出具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费268767元。被告认为证据是张振生出具的,其不清楚;证据7.2013年2月朱君出具付款证明1份,证明通过朱君给付张再强、肖友工程款189341元(朱君找张再强、肖友的车给被告运料),此款是2011年1月付的,该份证明是2013年2月出具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此事;证人朱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8.2011年7月30日张振生出具收据2份,证明张金兴给被告运石毛、碎石,欠款2408元,原告已将钱给付张金兴了,现被告欠原告2408元。被告认为此组证据是否是张振生出具的无法确定;证据9.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双方结算的具体价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10.证人张野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原告找证人往粮贸科院里运石料,石料及运费共计20多万元,钱都是原告给付的,现已不欠证人的钱;2011年朱君给张野材料款及运费50000元,当时说是给的料款及运费,后来在原告家结算工程款时,朱君在场,原告扣了100000元,原告说张野借了50000元,在证人的工程款170000元中扣了50000元给朱君。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其不清楚;证据11.证人王喜田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原告找证人王喜田往粮贸科院里运石料。第一次是朱君给付王喜田工程款10000元,给张民军10000元,张野50000元,原告9900元;后来在原告家结算时,朱君又将给付的10000元扣回。以后都是原告给付的料款及运费。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其不清楚;证据12.张民军(又名张明君)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证人王喜田、张再强、肖雷往前进农场粮贸科院里运沙石料,刚开始时是朱君负责结算,朱君给付张民军10000元,付张再强、肖雷20000元,王喜田10000元,张野50000元。后来在原告家结算时,朱君又将已给付的10000元扣回,朱君说10000元是借给张民军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13.2013年2月朱君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朱君要回给付张野50000元、王喜田10000元、原告10000元、张民军10000元、张再强10000元、肖雷10000元。被告认为其不知道此事;证人朱君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其未收到此款,收条上收款人的名字是朱君签的,当时原告说要起诉黄正仓,朱君看是收条就签字了,收条是姓宋的女的代为书写的。被告为证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21772元,不包括原告从粮贸科取走的工程款及给付朱君的15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共收到970000元,包括在粮贸科取的700000元。该份证据共6项,第一项与原告证据7相符,第二项与原告证据1相符,第三项与原告证据4相符,第四项与原告证据5部分相符,第五项、六项与原告证据6相符,该证据与原告证据的金额相符,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证人张振生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承包前进农场粮贸科院里打水泥地面,证人张振生当时是收料员,刚开工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朱君介绍原告给被告工地运料的,运料10天左右,付第一笔工程款,好像是100000元,被告直接将款打给朱君。2011年10月9日,原告结算一次工程款总数921772元。10月9日以后,原告继续运料,发生工程款189752元,合计工程款1111524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3.证人朱君(又名朱军)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8、9月份,被告承包前进农场粮贸科晒场工程,证人朱君从被告处转包了基层处理,被告让朱君给联系车运料,朱君联系张再强、肖雷、原告运料,运了几车后,朱君找被告要钱,第一次被告付50000元,朱君付给张再强、肖雷每人10000元,付原告10000元,张民军10000元,王喜田10000元;第二次被告付100000元,付张野50000元,付原告9000元,张民军10000元,肖雷10000元,张再强10000元,王喜田10000元,付款时已说明付的是运料款,后来朱君没有在他们料款中扣钱。张再强、肖雷的料钱及运费是朱君垫付的,原告算账时,朱君是去要张再强、肖雷的料款及运费,不是往回扣已付的15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依法调取的宋天慧调查笔录1份,证明宋天慧代为书写付款证据及收条的经过。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其不清楚,与其无关。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4、5、9,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6、8,是被告工地接料员张振生出具的书面证据,张振生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8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8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证人朱君出具的证明,朱军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据10、11、12,三位证人证实朱君将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进行分配情况,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朱君证实从被告处为原告等人领取材料款及运费150000元,与被告陈述将原告等人材料款及运费150000元付给朱君相一致,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宋天慧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黄正仓承建了前进农场粮贸科晒场水泥地面的建设工程,其将工程中人工及机械部分转包给案外人朱君,并让案外人朱君帮忙联系车运沙石料。朱君联系了原告、张再强、肖雷等人并由原告牵头给被告运送沙石料。因原、被告不熟悉,被告便将第一笔沙石料款50000元及第二笔沙石料款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给付了朱君。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江沙每方68元,石子每方80元,黄石每方43元,黑石每方46元,从10月9日起,运送的沙石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于元旦前5日付清,在此期间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中止运送沙石料,否则原告赔偿被告损失。截止2011年末,原告给被告运送沙石料累计料款及运费1146622元。被告通过朱君已给付150000元,后又陆续给付970000元,尚欠原告沙石料款26622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6622元。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朱君联系原告等人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运送沙石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等人给被告工地运送沙石料累计料款1146622元,因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沙石料是由朱君所联系,加之原、被告初期又不熟悉,被告便将前两期沙石料款150000元给付了朱君,朱君又将工程款分配给原告等人,符合当地交易惯例,应认定原告已接收沙石料款150000元,后期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沙石料款97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沙石料款累计1120000元,尚欠原告沙石料款26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仓给付原告张建华沙石款及运费26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3254元,被告黄正仓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辉彦审判员  庄建国审判员  张景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易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