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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毛连英与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毛连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李影(李东之兄),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连英。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影、被上诉人毛连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6时40分许李东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在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平安银行门前临时停车,其开左侧车门下车时,遇毛连英骑电动自行车在便道上由西向东行驶,李东所驾车辆左侧打开的车门与毛连英身体接触,造成津G×××××号机动车受损及毛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连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毛连英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8月30日至10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后继续在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毛连英自述已经治疗终结。就医期间,毛连英自行支付医疗费84343.12元。一审庭审中,毛连英认可李东在事发后给付现金8000元。次查,毛连英系非农业户口。经毛连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毛连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其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津中胜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连英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其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毛连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再查,津G×××××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李东,事发时由其驾驶。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车辆保险。原审原告毛连英一审诉称,2013年8月30日16时40分许,李东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在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平安银行门前临时停车,其开左侧车门下��时,遇毛连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便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使毛连英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毛连英住院治疗,并经过两次手术。经与李东协商,迟迟没有进行赔付,故请求判令:1、李东赔偿毛连英医疗费847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4元、护理费6904.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李东承担。原审被告李东一审辩称,其为津G×××××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同意赔偿毛连英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毛连英现金10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毛连英、李东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李东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车辆保险,故其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毛连英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毛连英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毛连英提供住院病案、病历等医疗证据能够证明其就医及治疗的情况,结合毛连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其医疗费为84343.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毛连英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住院时间,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毛连英的营养期为60天,结合毛连英伤情及实际状况,一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四、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毛连英主张其月收入为34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毛连英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医疗机构建休的时间、住院治疗的时间,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5727.01元(28559元/365天×201天)。五、护理费:2013年8月30日至10月7日毛连英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210元,结合毛连英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鉴定毛连英的护理期为6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为21天,其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1643.12元予以支持。���上护理费共计3853.12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毛连英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其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毛连英定残时的年龄,故一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考虑毛连英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状况,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系毛连英为了确定伤残状况及营养期、护理期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对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其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支持其交通费35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毛连英购买轮椅、拐��、助行器花费2044元,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毛连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3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727.01元、护理费3853.12元、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4元,共计184083.25元。关于李东给付毛连英现金的数额,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毛连英认可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李东已经给付的现金8000元,其应赔偿毛连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08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东赔偿毛连英经济损失176083.25元;二、驳回毛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李东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但一审错误认定误工时间为201天。毛连英收到的实际垫付款应为11000元,现提交收条及出院凭证,故请求判令:1、认定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所涉及的误工费由15727.01元减为14083.89元;2、依据收条认定李东实际为毛连英垫付了11000元。被上诉人毛连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时毛连英只申请了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没有对误工期申请鉴定,所以鉴定意见不应出现误工期的字样。鉴定单位出具了误工时间系笔误的说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东提交收据及出院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东交来住院费一万一千元整。收款人吴俊楠(毛连英之子),2013年9月5日”及出院凭证,证明毛连英收到李东垫付款项为11000元。毛连英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一审庭后法院也给予李东一定举证期限,李东也未提交。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东放弃了对此事实主张权利,证据不应被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误工费计算期间是否为201天及李东垫付费用是否为11000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一审时出具的“由于��印错误,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中多余出现了‘误工期为180天’字样,现予以更正”的说明予以认可,即视为其撤回对误工期异议的上诉,本院予以照准。现李东上诉主张其为毛连英垫付的费用应为11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一节,因其二审期间提交毛连英之子亲笔书写的欠条,毛连英虽然以李东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该证据即应视为放弃了对此事实主张权利进行抗辩,但未对该欠条提出真伪性的抗辩,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发现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李东赔偿被上诉人毛连英经济损失17308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毛连英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