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友静、许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友静,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2008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在福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友静、许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友静、许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林友静、许某、陈某甲伙同蔡某甲(已判决)等人以“合股”形式,共同在本市山前街道龙泉小区旁一空地处,开设以“花会”为赌博形式的赌��,召集众多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林友静负责看场、被告人许某、陈某甲负责为赌场招揽赌徒参赌等。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农历正月底,被告人林友静、许某、陈某甲伙同洪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在本市山前街道龙泉小区旁一空地处,开设以“花会”为赌博形式的赌场,召集众多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许某负责管理赌场账目,并招揽他人到该赌场做庄;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为赌场招揽赌徒参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10月2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其二人如实供述第一节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友静、许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林某、潘某、蔡某甲、蔡某乙、倪某、王某、刘某、严某、庄某、陈某乙、余某、熊某、钟某甲、钟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友静、许某、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友静、许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友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友静、许某、陈某甲在庭审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友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潘其雄代理审判员许嘉人民��审员肖至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