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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因传播淫���物品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罚款五十元;1995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吕巷镇某某街某某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用手中玻璃杯将被害人曹某某的头部砸伤,并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致曹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曹某某左颧骨骨折,构��轻伤。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侦破经过及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和解协议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