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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存善诉被告马英旭、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存善,马英旭,宋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韩存善,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英旭,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晓娟,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存善诉被告马英旭、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存善及被告宋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英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存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纸坊镇某村经营“肥料”生意。2009年,被告宋晓娟找到我说做生意资金紧张,让我借一部分钱给她,并承诺给我利息,然后,我于2009年1月7日,借给被告宋晓娟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宋晓娟签署其丈夫(即被告马英旭)的名字和她自己的名字。付息到2012年1月7日;之后,被告宋晓娟于2009年12月29日,又从我处借走20000元整,约定月息1分,付息到2011年12月29日;于2010年7月3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付息到2012年7月3日;于2012年3月1日又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付利息;于2012年4月11日,再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付过利息;于2012年6月26日,再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付过利息;于2012年7月1日,再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支付过利息;于2012年9月7日,再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支付过利息,以上借款共计250000元整,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晓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马英旭是夫妻关系,借款经营肥料生意,借条上马英旭的签名是我所签。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马英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英旭、宋晓娟系夫妻关系,在纸坊镇某村经营肥料生意,2009年1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晓娟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宋晓娟签署其丈夫(即被告马英旭)的名字和她自己的名字,付息到2012年1月7日;之后,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晓娟20000元,约定月息1分,付息到2011年12月29日;2010年7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晓娟10000元,约定月息1分,付息到2012年7月3日;2012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晓娟6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4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晓娟2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6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晓娟8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晓娟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9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晓娟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11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宋晓娟30000元,约定月息1分;上述六笔借款均未支付过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整,被告宋晓娟在上述借条(收据)上签名,同时被告宋晓娟也在借条(收据)上签署了被告马英旭的名字。二被告用该款经营肥料生意。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条)九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晓娟分九次借原告款25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署了二被告的名字,二被告夫妻双方用该款经营肥料生意,事实清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约定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英旭、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存善九笔借款共计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英旭、宋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翠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