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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霜,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新产业园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801、802室。法定代表人姚晓龙,总经理。被告姚强。原告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姚强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霜、赵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每天加收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1日被告姚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如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归还欠款及违约金,其以个人全部资产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本金;2、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违约金579945元,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姚强对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上述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证据二、天津农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受理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强自愿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四、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被告姚强曾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后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到期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还款200万元,逾期未还原告可每天加收本金的千分之五。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转账2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姚强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注明:鉴于2013年8月23日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其本人承诺如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其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被告姚强曾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强),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金额为45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该支票入账,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业务受理单、承诺书、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原告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强自愿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对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应包括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姚强曾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转账支票,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另外,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二、被告姚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姚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二被告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