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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理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福田区埔尾村10栋203房翻新三星手机,更换假冒的三星手机外壳等零配件,后对外出售获利。2014年10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埔尾村10栋楼下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查获已经翻新好准备出售的三星E160手机100部、手机后盖100个、手机书写笔98支,在其租住的埔尾村10栋203房内查获三星手机12部、三星手机A壳32个、三星手机后盖45个、三星手机后壳63个及作案工具一批、送货单和笔记本等。经鉴定,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共价值5790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读书少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从市场收购三星手机旧机,并购买印有假冒“S∧MSUNG”标识的手机后壳、中框、屏幕等零配件,在其租赁的本市福田区埔尾村10栋203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10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埔尾村10栋楼下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在其携带的背包中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00部(E160型)、手机后盖100个、手机书写笔98支。在被告人刘某租住的福田区埔尾村10栋203房内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1部(N7000型3部、I9100型2部、E120型4部、E210型1部、S5830I型1部)、三星手机A壳32个、三星手机后盖37个、三星手机后壳63个及作案工具一批、送货单和笔记本。经鉴定,上述111部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79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后壳、后盖和翻新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查缉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某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屏幕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关于被告人刘��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刘某已对涉案111部手机实施了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翻新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111部手机价值共计57909元应作为被告人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7909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