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唐亮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2岁。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23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春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及辩护人宋春蓉、何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一网吧上网。并商议去偷车,刘某某就说遂宁电瓶车多,到遂宁偷车。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唐某,叫唐某开车到遂宁帮忙将偷电瓶车运回成都,油费、过路费全包,并给500元。随后,唐某在他人处借得一辆川XX面包车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一起到遂宁。在遂宁涪江三桥附近,王某甲叫唐某在此处等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下车,四处寻找电瓶车,后在玫瑰河畔小区,盗走蒋某某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761元。在附近三桥路边,盗走一辆倍特牌电瓶车。经核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随后,被告人将二辆电瓶车装在面包车上,返还成都。在遂宁高速路北口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干警挡获。被盗车辆玫瑰之约被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物价核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被扣押的倍特牌电瓶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