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凤树与何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树,何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韩凤树,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向军,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树的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何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何向军辩称:冀J×××××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何向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因为本案被告何向军属于无证驾驶,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告何向军追偿,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不承担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时30分,被告何向军无证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海路晶牛大酒店门前处,与前方顺行韩凤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韩凤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向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凤树无责任。被告何向军驾驶的冀J×××××号车是何向军于2014年5月初从原车主黄立先手中购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向何向军另行主张。被告何向军认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认为何向军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抢救费用,垫付后有权向向军追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凤树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21天,经司法鉴定,韩凤树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韩凤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92647.1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收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依据病历住院时间确定);3、护理费3378.5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天×29天,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认定);4、误工费6510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元/天×105天,参考原告收入及伤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伤残赔偿金94836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21%,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6、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认定);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虽然侵害人何向军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作为何向军驾驶的冀J×××××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另行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向军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被告何向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凤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何向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凤树损失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凤树各项损失后,享有向被告何向军追偿的权利。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何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 峰 来源: